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散布、播送或刊登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是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經查,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前述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認係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而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復未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前開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父親之喪葬費用、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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