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81號聲明人 王港文 被繼承人 陳誠練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港文為被繼承人陳誠練之外孫,聲請人之母親 陳白蘭 (104年12月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不幸亡故,聲明人於105年5月10日始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於要件而為審查,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明人王港文為被繼承人陳誠練之外孫子,聲明人之母親陳白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母親陳白蘭於104年12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白蘭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即子女中,除陳惠萍、 陳芝卉 前曾於本院104年度司繼第228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陳國勝 、陳惠蘭及聲明人之生母陳白蘭迄今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再者,聲明人並未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105年5月26日函請聲明人繳納,聲明人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補正。綜上,本件聲明除未繳納程序費用,有不合程式事由外,另聲明人亦非陳誠練之繼承人,而無從准予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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