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陳榮杰 相對人 簡林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108年8月30日向債權人借貸90萬元,依雙方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予債權人,前3個月利息已由本金扣除,爾後陸續支付3個月利息,故至109年6月30日止債務總額為972,000元等語。
四、經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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