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不要具保發還保證金,被告是沒因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才沒來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具保免予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可知,刑事保證金應發還對象乃實際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發布通緝,復於同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 陳俊良 為被告具保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復未據其提出具保人即陳俊良委任聲請人代領上開刑事保證金之經公(認)證之委託書,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