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張讚祥
張讚昌 被告 簡石虎 (已歿)
張春柱 (已歿) 張丹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石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簡石虎、張春柱、張丹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簡石虎、張春柱、 張丹業 於起訴前之73年6月21日、38年7月27日、81年3月16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均於起訴前死亡,應均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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