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81號聲請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鳳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連年虧損,以致負債比例過高,往來金融機構陸續緊縮銀根、收回貸款,導致營運資金亦陷於窘迫,財務調度甚為困難,因此,聲請人先前於95年12月底向本院聲請重整,然遭本院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駁回聲請確定,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繼執行聲請人之資產,且票據亦遭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聲請人原計有六大部門即水泥部、百貨部、飯店部、金屬製品部、紡織部與工程部等,因前揭部門之部分資產已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是聲請人僅存之衣蝶百貨台北第二館5、6尚在營業中,其餘業務均已停頓或經處分完畢,足見聲請人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又聲請人之現有之資產,計有:⑴現金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6億8943萬3340元。⑵應收票據及帳款23億9732萬9637元。⑶存貨5億4828萬9589元。⑷長期股權投資86億6898萬5406元。⑸固定資產15億6690萬8480元。⑹其他保證金21億4180萬116元,合計為160億1274萬6568元;而聲請人之負債則有⑴金融機構借款120億2395萬9454元。⑵非金融機構借款3億2824萬4930元。⑶應付公司債16億4500萬元。⑷廠商貨款26億6379萬1385元。⑸代收款344萬798元。⑹預收保證金5億4148萬6313元。共計172億592萬2880元。因此,聲請人已符合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而有不能清償之狀況,且聲請人尚有未被債權人扣押可動用現金(尚未包括遭凍結之現金),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保管中,是聲請人可動用之現金應足以支付破產之財團費用,基此,本件破產聲請確有實益,爰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其他保證金等資產合計約160億1274萬656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固定資產明細、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長期股權投資說明、其他保證金明細等件足參,堪信為真實。次查,揆諸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可知,其債權人計有元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借款、非金融機構借款、應付公司債、廠商貨款、代收款、預收保證金等,約達172億592萬2880元;又聲請人尚積欠車輛燃料使用費13萬3416元及房屋稅53萬4498元,此均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與仲裁判斷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文等件在卷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百貨企業部即衣蝶百貨台北第二館5、6樓現已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觀附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自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亦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應足支付因破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法所列之財團債務亦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除前述現有資產外,尚有5億4102萬9810元之信託財產,可供用以支付前揭費用,應認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再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其他保證金等,而債務內容主要為銀行之借款、非金融機構借款、應付公司債、廠商貨款、代收款、預收保證金等,處理前揭債權、債務之程序固然繁複,然所需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屬有限。是縱由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現有可動用之資金仍尚足以支付該項管理等費用。從而,聲請人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