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林世財 )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且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乙○○與丙○○為堂兄弟關係,但乙○○因不滿祖產分配情形,便夥同丁○○、甲○○於98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劉怡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丙○○及其妻戊○○位在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0之3號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後,乙○○個人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先行拔除裝設在丙○○上開住處屋簷下C型鋼縫內之監視器而損壞之,再以工具鉤落側門門栓。之後,乙○○、丁○○、甲○○便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與丁○○2人先行無故侵入上開丙○○之住宅內,甲○○旋亦尾隨侵入該屋內,劉怡廷則留在車上,並未進入。嗣乙○○、丁○○2人進屋後,即先登上2樓前往丙○○、戊○○之臥室,丁○○先以腳踹開該臥室房門,欲叫醒丙○○,再由乙○○喝令丙○○離開臥室,此時甲○○亦隨之上樓,嗣後乙○○、丁○○、甲○○便以分立在丙○○前後之方式,偕同丙○○下樓,並前往位在1樓之客廳,復喝令丙○○書立不動產讓渡書,丙○○見對方勢眾,不敢不從,惟因丙○○表明不識字,乙○○見狀,即命丁○○取來紙張,由其口述,並由甲○○代丙○○書寫讓渡書,欲待該讓渡書製作完成後,強令丙○○在該讓渡書上按押指印,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惟甲○○甫在該紙上書寫數字,員警即據報趕抵現場,乙○○、丁○○、甲○○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乙○○、甲○○除對於證人丙○○、戊○○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在本案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乙○○、甲○○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上開證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且有同案被告劉怡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核與後述告訴人丙○○、戊○○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讓渡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64頁)、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暨住宅屋簷下C型鋼縫、側門翻拍相片12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84頁)等件可資為證,是認被告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渠等2人之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犯行,同堪認定。
二、復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為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去載媽媽,伊開車上去,到了門口找不到媽媽,打告訴人丙○○的手機也沒有接,後來伊在門口走的時候看到監視器,就把監視器拔下,然後因為後門沒關,伊就從後門進去上2樓找告訴人丙○○,伊問告訴人丙○○伊媽媽的下落,告訴人丙○○說沒有看到,又因之前伊4叔有跟告訴人丙○○因分財產的事情,講的不愉快,後來4叔叫伊跟告訴人丙○○講看看。當時伊叫告訴人丙○○起來後,伊跟丙○○講伊爸爸的部份,其他的伊不管,且當時伊只問告訴人丙○○是否去詢問1坪的地價多少。當時告訴人丙○○說很冷,叫伊到樓下泡茶,但開水還沒有開,警察就來了。伊沒有叫告訴人丙○○或其他人寫什麼東西。上開監視器伊拔下之後就不能用了,伊進入告訴人丙○○的房子,也沒有經告訴人丙○○同意,故伊承認有毀損、侵入住宅,但沒有強迫告訴人丙○○做什麼事云云。然查:
(一)上開所述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7頁),且有前揭同案被告劉怡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核與後述告訴人丙○○、戊○○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前揭讓渡書影本1紙、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暨住宅屋簷下C型鋼縫、側門翻拍相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資為證,是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8年3月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伊的家遭人入侵之前,沒有跟被告乙○○的家人聯絡過,且被告乙○○的母親於上開日期前1日亦無以電話或當面與伊聯絡,伊與被告乙○○或其母親間沒有任何糾紛。於98年3月2日上午5時30分左右,當時伊在睡覺,天還沒有亮,有人敲伊房間的門,且確定是被告丁○○踢房門進來,當時伊是睡在2樓,伊睡覺前有把樓下的大門上鎖,且房間的門也有上鎖,當時小孩被嚇到,伊太太戊○○先醒來,伊就要起來查看,就看到被告丁○○站在伊的房門口,外面有人叫伊出來,伊走出房門就看到門口的沙發上有坐1個人就是被告乙○○,伊就說天氣很冷想回房間加1件外套,穿完外套後就要往樓下走,且伊大聲叫說你們是誰,結果樓下又跑1個人上來就是被告甲○○,當時他們一前一後走在伊的前方及後方,伊就自己走到樓下,被告甲○○走最前面,伊走第2個,第
3個是被告丁○○,第4個是被告乙○○。下樓後伊就說天快亮了,伊要開鐵門,伊就去打開鐵門,當時就有人開口叫伊到泡茶的地方坐,說有事情要講,然後被告乙○○就叫伊寫1張紙,被告乙○○說寫一寫回去再處理,當時伊不知道要寫什麼,被告乙○○要伊寫字,但因伊不識字,被告甲○○或丁○○其中1人就開始寫,還沒寫完,警察就來了,卷附讓渡書不是伊的筆跡,當時對方要求伊要蓋手印。伊與被告乙○○間沒有因祖產問題有糾紛沒有糾紛,伊是合法接受伊父親的贈與,且伊半夜怎麼可能找人泡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伊所知,事發前一天被告乙○○的母親並沒有跟伊及告訴人丙○○聯絡。案發當時我們還在睡覺,時間大約4點多,突然有人踢門進來房間,伊查看發現是被告丁○○,當時被告丁○○站在門口,一直在看,伊就問被告丁○○說「你是誰」,被告丁○○都不回答,伊就起來,且聽到被告乙○○的聲音,當時乙○○問說有無看到「石頭」(就是告訴人丙○○的綽號),被告丁○○就搖頭,因為當時告訴人丙○○用棉被蓋著頭在睡覺,所以被告丁○○沒有看到告訴人丙○○,伊出房門後就看到被告乙○○坐在2樓客廳的椅子上,被告乙○○問伊要幹什麼,伊就回說要上廁所可不可以,伊去廁所回來時看到,被告乙○○把告訴人丙○○叫起來,告訴人丙○○就走出房間與被告乙○○交談,被告乙○○就問說要給他多少錢,之後伊就進房間顧小孩,且被告乙○○叫伊不能關房門,所以伊就沒有關。當時被告乙○○叫伊不能報警,要告訴人丙○○跟他到樓下講,當時伊有看到被告甲○○跑上樓站在告訴人丙○○旁邊,然後告訴人丙○○就跟被告甲○○、乙○○等人一起走下樓。伊不知道後來在1樓發生何事,因為伊沒有下樓。當時伊有報警,大約半個小時後警察就到了。警察來之前伊一直在樓上,因為伊擔心小孩發生事情。當天在2樓時,告訴人丙○○沒有主動要求被告3人到樓下泡茶,當天睡覺之前,二樓的房門有上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而本院參諸證人丙○○、戊○○與被告3人間並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雖因距事發當時,時間上已超過1年,但事發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丙○○、戊○○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乙○○、丁○○、甲○○等人的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丙○○為在完成後之讓渡書上按押指印等無義務之事,幸因警方及時趕到,始未遂等情,且被告丁○○、甲○○亦對上開情事全部坦承不諱,並有讓渡書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資為證,是上揭犯罪事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均顯與事實未符,實難信以為真。
(三)綜前,被告乙○○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實無足採。從而,被告乙○○、丁○○、甲○○上開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共同無故侵入住宅、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與被告乙○○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甲○○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3人就強制未遂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強制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告訴人丙○○為在上開讓渡書上按押指印等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丁○○、甲○○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在屋內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丙○○為在上開讓渡書上按押指印等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論處。又查乙○○於94年間,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且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且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是被告乙○○、甲○○均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財產繼承一事,即夥同被告丁○○、甲○○共同無故於凌晨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丙○○為其無義務之事,幸經告訴戊○○報警後,警方及時趕到,被告
3人始未遂行上開強制犯行,況被告乙○○更單獨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3人違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被告
3人之守法意識均顯然相當薄弱,暨因被告乙○○犯罪後僅坦承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但對強制未遂部分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渠等2人之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素行 堪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現已知所悔悟,並向公益團體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為公益捐款新臺幣15,000元,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丁○○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裝設在告訴人丙○○位在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30之
3號住處屋簷下C型鋼縫內之監視器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