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別限制,倘有無端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對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上虹電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於9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之某日時,在於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杜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數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甲○○、丙○○等人,誘使乙○○、甲○○、丙○○依其等指示匯款,致乙○○、甲○○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丙○○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光華郵局,僅匯款1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大 維(另行追訴)帳戶內,使該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
且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杜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乙○○施行詐術,並留下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法,使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給該詐欺集團;另告訴人丙○○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 大維 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假冒警務人員及法官,撥打電話詐使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及詐騙告訴人丙○○未遂,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信於被害人,該詐欺集團確有以上開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法院或檢察署因案需監管帳戶或需交付金額至法院公證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提領現金交付,抑或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交付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捲款逃逸無蹤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昌片卡提供他人,對該行動電話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係對於該收受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雖有事實欄所載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既僅為1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上開3認犯行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
15584號(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為400
元代價,即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因此分別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220萬元,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日期│交付/匯款金│詐騙方法│存/匯入帳戶│證據出處│││││額(新台幣)││帳號││├──┼───┼───┼──────┼─────────┼──────┼───────────┤│1│乙○○│民國98│1,000,000元│「杜先生」所屬詐欺│無(被害人以│1、被害人乙○○於警詢││││年7月││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現金交付)│之指述(見臺灣臺北││││24日││話向乙○○詐稱其係││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警察局科長,並佯稱││度偵字第22084號偵查││││││乙○○涉及力霸掏空││卷第7至8頁)。││││││案,要求乙○○提領││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金錢交由其等拿至博││司門號申請書及所附││││││愛路131號公證,以││證件(同上偵查卷第││││││免因案遭收押,致陳││24至27頁)。││││││ 麗卿 陷於錯誤,將現││3、98年7月27日行動電話││││││金100萬元交付自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為「 鄭聖文 」之詐欺││通聯紀錄資料(同上││││││欺團成年男子,嗣後││偵查卷第31頁)。││││││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法院收據正本3紙(同││││││地方法院收據正本3││上偵查卷第57頁)││││││紙予乙○○,並留下││5、被告丁○○於檢察官││││││被告丁○○申請之09││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號碼作為聯絡電話,││院98年度真緝字第262││││││旋即逃逸無蹤。││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2│甲○○│民國98│1,600,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無(告訴人以│1、告訴人甲○○於警詢││││年7月├──────┤成員以電話向甲○○│現金交付)│之指述(見臺灣臺北││││27日│600,000元│詐稱其等係調查局科││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長及 李英豪 法官,佯││偵字第26719號偵查卷│││││以上2筆共│稱甲○○涉嫌銀行洗││第7至9頁)。│││││2,200,000元│錢案件,需要一筆金││2、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錢始能處理,並留下││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丁○○申請之098617││查卷宗封面、傳票影││││││0749號行動電話號碼││本及偽造之臺灣台北││││││作為聯絡電話,致呂││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學金陷於錯誤,分別││同上偵查卷第10至第││││││將現金160萬元及60││14頁)。││││││萬元交付於自稱為「││3、通聯調閱查詢單(同││││││ 吳聖峰 」之詐欺欺團││上偵查卷第15頁)。││││││成年男子,嗣後該詐││4、被告丁○○於檢察官││││││欺集團成年男子前後││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各交付偽造之臺灣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院98年度真緝字第262││││││務科偵查卷宗封面、││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傳票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紙予甲○○,旋即逃││││││││逸無蹤。│││├──┼───┼───┼──────┼─────────┼──────┼───────────┤│3│丙○○│98年8│1元│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中華郵政股份│1、告訴人丙○○於警詢││││月3日││成員以電話向丙○○│有限公司善化│之指述(見臺南縣警││││││詐稱其係警務人員,│郵局00000000│察局善化分局 南縣善 ││││││佯稱丙○○涉及中華│597766號王大│警偵字第0000000000││││││銀行人頭詐騙案,要│維帳戶│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求丙○○提領80萬元││8頁)。││││││交給監管科 蘇仲啟 警││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官拿至法院公證,並││本(同上偵查卷宗││││││佯稱公證後,蘇仲啟││第12頁)。││││││警官即可證明丙○○││3、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之資金具有合法來源││上偵查卷宗第16頁)││││││,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至指定地點與││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丙○○見面,旋即再││司98年11月30日營字││││││由該集團某成年男子││第0000000000號函暨││││││以電話向丙○○詐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係李英豪法官,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因事無法││檢察署98年核交字第││││││到場,要求丙○○將││4627號偵查卷第13頁││││││款項匯至臺南善化郵││至21頁)。││││││局 王大維 之帳戶內,││5、被告丁○○之警詢筆││││││並留下丁○○申請之││錄(見臺南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行動電││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字第0980012382號刑││││││,其後因黃三察覺有││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異,乃匯款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大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未能得逞,並使警││││││││方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循線查獲 黃忠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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