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6號
538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華江橋下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為警查獲。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2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魚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5日、99年1月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9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華江橋下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8年7月1日經採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30920),呈安非他命、│││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之事實。│││體委驗單││├──┼──────────┼───────────┤│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經本│││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署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編號:000000000),呈│││紙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陽性反應之事實。│││管紀錄表││├──┼──────────┼───────────┤│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1月6日經本署│││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編│││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號:000000000),呈安│││1紙及本署施用毒品犯│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性反應之事實。│││監管紀錄表││├──┼──────────┼───────────┤│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98年6月29日涉嫌│││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69│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起訴處分書│違背應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事實。│└──┴──────────┴───────────┘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只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故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程序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業據法務部於97年5月19日以法檢字第0970016019號函示甚明。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故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嘉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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