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延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1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謝延棋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延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1月27日23時24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攔查,於
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
左側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氣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延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氣警棍壹支可資佐證。
(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本
件被查扣案之電氣警棍,係屬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
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
法論處。
四、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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