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專案約定條
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遠東商銀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專案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
試算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