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3號
原 告 張靜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慧玲 間附修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陳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敘明有關房屋漏水之事由,惟並未載
明「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給付之金額或特定作為、
不作為等內容),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