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伍月」後,應更正補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本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惟主文欄內定應執行刑部分卻漏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漏載,而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