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3483第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4時
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85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知悉臺北縣永和市○○街係單行道,車輛
僅能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逆
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平街,致行近和平街與永和路口
時,適有甲○○騎 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永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料及乙○○逆向行駛而受到驚嚇
,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薦椎挫傷、右腳擦傷
等傷害。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14150元
;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7800元,
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2185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0000元,故共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61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因為原告嗣後需一直接受復健,故原告要請求以後復健之
費用。
⑶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26張。
三、被告雖承認上述車禍之事實卻表示並無過失,亦未碰撞到原
告,自不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2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規駕駛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且
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原告駕駛機車受到驚嚇撞人車倒地受
傷等情,業經駕駛人甲○○與被告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測繪紀錄表、駕駛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機車逆向單行道造成驚嚇失控
倒地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謹將請求之准、駁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用14150元: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有醫療費用收
據26張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800元:原告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且非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⑶、慰撫金4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腰薦椎受傷,精
神上所受損害甚大,惟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元,尚嫌過高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與原告之受傷程度等情,
認為賠償2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34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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