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子 芫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誠一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
告審核後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但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按年息19.71%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4年1月22日為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8,793元,其中129,896元為消費款,17,182元為循環信
用利息,1,715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
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793元,及其中129,896元部分,自9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自82、83年至93年3月在凱悅飯店擔任洗
碗的工作,因年事已高並不識字,從未申請原告之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筆跡並非本人親簽,而係由訴外人即
前夫之子 黃彥誠 所冒用,且被告已被冒名申請多張信用卡,
銀行雖曾打電話到被告工作的地點,但因工作地方太吵,聽
不清楚,曾要求銀行不要打來公司,且銀行只問被告有無在
該處上班,作多久,根本不知道是何銀行,故銀行的審查程
序有問題,因被告看不懂帳單,黃彥誠告知是百貨公司的宣
傳單或會員卡,故被告就交給黃彥誠或丟在門口,被告的抽
屜都放有身分證影本,可能是由黃彥誠拿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徵信審核表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有刷卡消費
之行為,而依約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消費款項,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固有被告之署名,但核其字跡
工整、筆劃清晰,核與被告在本院報到單上之簽名及當庭書
寫之字跡歪斜、筆劃無力,縱以肉眼觀察,亦可發現有極大
差異,考量被告係00年出生,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所從事
之工作為勞力工作等情,是依一般經驗認知,其在本院之簽
名較符真實,故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親簽等語,
尚堪採信。原告雖陳稱曾打電話至被告工作之凱悅飯店徵信
云云,惟此既據被告否認,且參酌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徵信審
核表上所勾選之徵信確認事項,竟包括「親簽」一項,顯與
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足證原告之徵信審查程序並非確實,
難以採酌。末查,依據卷附94年5月1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原告於92年、93年間,
曾遭十數家銀行列為催收或呆帳客戶,顯有蹊蹺,是被告辯
稱其係遭他人冒名辦卡等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復
未能提出被告有親自刷卡消費之事證,從而,被告即無清償
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