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萬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84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萬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五紙,並由被告萬璟織造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屆期原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後陸續提示
,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四之支票自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不合,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起息日│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合作金庫│DR│94年││94年│
││銀行│0000000│4月30日│40,000元│5月3日│
││延平分行│││││
├─┼────┼────┼────┼─────┼────┤
│二│同上│DR│94年││94年│
│││0000000│5月30日│40,000元│5月30日│
├─┼────┼────┼────┼─────┼────┤
│三│同上│DR│94年││94年│
│││0000000│6月30日│40,000元│6月30日│
├─┼────┼────┼────┼─────┼────┤
│四│同上│DR│94年││94年│
│││0000000│7月30日│40,000元│8月1日│
├─┼────┼────┼────┼─────┼────┤
│五│同上│DR│94年││94年│
│││0000000│8月30日│40,000元│8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