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甲○○
2樓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有明文規
定。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而本件
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大安區,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