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M00000000號、宜監字第裁四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星期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民族路口時,與所附載之乘客皆未戴安全帽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經警鳴笛攔停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更繼續前行至同市○○路、中正路口時,再度闖紅燈,而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乙○○則以:其在順大汽車修護廠工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二十三時許始下班,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才入睡,並於十八時許出門陪同友人甲○○前往染髮後,於十九時許自行前往剪髮,至二十時許再騎乘機車前往搭載甲○○,約二十一時許返家,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又至蘭陽技術學院完成註冊手續,是其並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乘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民族路口及該市○○路、中正路口有何違規行為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綜據證人甲○○到庭結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十
七時許乙○○來電邀約後,其於十八時許至乙○○住處集合,並搭乘乙○○騎乘之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太祖魷魚二樓之同學住處染髮,乙○○在該處相陪,至十九時許才自行前往剪髮,同日二十時許乙○○再折返該處,約二十一時許返家;其記得當日之經過情狀,係因乙○○於事隔一星期左右後,向其出示罰單一張,表示不知為何機車在臺南遭警開單舉發,但違規舉發當日其自十八時許起一同外出至二十一時許返家之期間內,除乙○○單獨前往理髮外,均與乙○○在一起,故印象深刻等語,及證人即異議人之母 曾美珠 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出門時,乙○○仍在家睡覺,其叫喚乙○○起床吃飯,但乙○○表示仍想睡覺不吃飯後,其便出門,迄至同日二十三時許返家時,乙○○已在家中,期間乙○○是否出門其不確定,但乙○○有告知前往理髮之事等語,咸與異議人乙○○所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行蹤情節大致契合,可徵異議人乙○○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係在宜蘭為由,堅持否認違規事實等語,應非虛言而足採憑。
㈡異議人乙○○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半工半讀在順大汽車
修護廠工作,迄今均無曠職行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汽車維修量甚大,猶加班至二十三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仍準時上班等情,有順大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吳錦鎮 書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另異議人乙○○所辯: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亦至蘭陽技術學院完成註冊手續等語,復有蘭陽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證及該院進修部開具之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按。是依此佐以證人曾美珠到庭結證:乙○○有汽車駕駛執照,家中亦有自用小客車,若乙○○欲前往臺南,本可開車前往,實無騎乘機車至臺南之理等語,益證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確非異議人乙○○。蓋以地理環境觀之,宜蘭縣宜蘭市與臺南縣新營市兩地距離甚遠,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除騎乘機車環島旅行之類情況,實無捨棄自用小客車而選擇騎乘機車之方式,自宜蘭騎乘機車前往臺南之理。況異議人乙○○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才自半工半讀之順大汽車修護廠下班返家,同年月二十五日復正常至順大修護廠上班,並至蘭陽技術學院完成進修部二專自動化工程科註冊手續,衡諸常情事理,實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民族路及該市○○路、中正路口,與所附載之乘客皆未戴安全帽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理。
㈢總上各情,本件違規之各該事實,依卷附各項證據均堪認定
異議人乙○○所持辯解應與真實相符,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非異議人乙○○。異議人乙○○所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乙○○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