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6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夫與甲○○之夫係屬堂兄弟關係,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所列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於民國95年4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乙○○○住處,乙○○○與甲○○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住甲○○頭髮,並將甲○○頭部往地上撞擊,致甲○○受有左臉頰瘀傷、右大腿、右小腿及右手臂瘀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琴珠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五)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之夫與甲○○之夫係屬堂兄弟關係,被告與甲○○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