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
3、2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5年1月9日,冒用乙○○名義,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林明喜 申請補發身分證,林明喜經詢問乙○○之相關年籍資料以資確認,因甲○○均答覆無誤,林明喜遂印製載有乙○○年籍資料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交付甲○○,由甲○○於該申請書內之「申請人」欄偽簽「乙○○」署名,再貼上自己相片,表示乙○○申請補發身份證之意,而將之交付林明喜,以為行使,嗣經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之相片攜至警局核對乙○○口卡後,一時未察,誤認甲○○之相片即係乙○○,而印製載有乙○○年籍資料惟係張貼甲○○相片之身份證,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貼有甲○○相片署名「乙○○」之身份證交付予甲○○,甲○○於領取該身份證時,再於前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內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乙○○」署名,表示已領取該身分證之意,而交付予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發證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取得前開身份證後,再冒乙○○名義,於95年1月12日持該身份證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監理站」,以駕照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黃月娥 申請補發駕照,並於黃月娥所印製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內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乙○○申請補發駕照之意,而將之交付黃月娥以為行使,黃月娥即以甲○○所提供之相片製發駕照,並將乙○○之年籍資料登載於該駕照內,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駕照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身份管裡之正確性。
(三)甲○○於取得前開乙○○名義之身份證及駕照後,再冒乙○○名義,於95年1月12日,至華南銀行欲申辦現金卡,並在現金卡申請書內偽簽「乙○○」署名及填寫乙○○相關年籍資料,以此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向乙○○查詢確認是否親自申辦現金卡時,始查知係遭冒辦,而未予核發信用卡。
(四)甲○○復於95年2月20日,再冒乙○○名義,持其所有宜蘭縣○○鎮○○街○○號之戶口名簿,至宜蘭縣○○鎮○○路159之1號「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陳雯麗 申請將乙○○戶籍遷入宜蘭縣○○鎮○○街○○號,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章1個,交付陳雯麗,委由陳雯麗將之蓋在「戶口名簿申請書」之「申請欄」內,表示乙○○申請原戶籍地戶口名簿之意,而交付陳雯麗並為行使;嗣甲○○再於陳雯麗所印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表示乙○○申請遷移戶籍之意,再交付陳雯麗,以為行使,陳雯麗遂依甲○○所請,將乙○○遷入前開戶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所攜帶之戶口名簿內;同時甲○○再以乙○○原身份證遺失為由,欲辦理補發乙○○之身份證,而於陳雯麗所印製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內之「申請人」欄偽簽「乙○○」署名,再貼上自己相片,以表示乙○○申請補發身份證之意,復將之交予陳雯麗,以為行使,嗣經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之相片攜至警局核對乙○○口卡後,亦一時未察,誤認甲○○之相片即係乙○○,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5年2月27日交付貼有甲○○相片署名「乙○○」之身份證予甲○○,甲○○於領取該身份證時,再於前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乙○○」署名,表示已領取該身份證之意,而交予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發證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份管裡之正確性。
(五)甲○○復於95年6月9日,另冒丙○○名義,至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以原身份證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李淑惠 申請補發身份證,並於李淑惠所印製之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內之「申請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再貼上自己相片,以表示丙○○申請補發身份證之意,而將之交付李淑惠,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幸經李淑惠調閱丙○○檔存換證申請書核對,查覺相片有異,復經向丙○○查證,始知係遭甲○○冒名申請,而未發給身份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三)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四)證人林明喜、黃月娥、陳雯麗、李淑惠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五)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紙。
(六)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宜市戶字第0950000185號函及其附件。
(七)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5年6月14日羅鎮戶字第0950001745號函及其附件。
(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4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各1紙。
(九)註銷國民身份證請領紀錄表、聲明書各2紙。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8月31日北監宜字第0950051596號函1紙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3紙。
(十一)扣案之乙○○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95年1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被告甲○○偽造之署名,│││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游淑│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敏」署名2枚、95年2月20│收│││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2枚││├──┼───────────┼───────────┤│2│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被告甲○○偽造之署名,│││記書上偽造「乙○○」署│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名1枚│收│├──┼───────────┼───────────┤│3│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甲○○偽造之署名,│││偽造「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4│偽造之「乙○○」印章1│被告甲○○偽造之印章及│││個及戶口名簿申請書上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造之「乙○○」印文1個│規定沒收│├──┼───────────┼───────────┤│5│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被告甲○○偽造之署名依│││造之「乙○○」署名1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6│95年6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被告甲○○偽造之署名依│││證申請書上偽造之「 魏英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森」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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