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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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5號(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5號、95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假釋,刑期至95年1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2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驗餘淨重0.44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假釋,刑期至95年1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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