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李勝宗
被 告 張 李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準備騎車出門前,被告因與伊前曾有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伊騎乘機車經過時,趁伊不注意,
持1支斷掉拖把攻擊伊,致伊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持斷掉拖把攻擊原告,原告所述不實在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持斷掉拖把攻擊,而受有系爭
傷害云云,並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07年11
月1日17時22分至18時5分曾至大同醫院就診,且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尚無從證明該傷害為被告所致,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證稱其未曾看到被告拿拖把或任何東西
攻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曾持拖把對其攻擊,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斷掉拖把攻
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述說
明,即應駁回其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