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賴子萱 (原名: 賴秋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189,395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額度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
止,期滿前經中國信託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前2個月不計息,
自第3個月起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還本付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189,395元未還,嗣經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於100年10
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