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張佩琪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未曾
開立票據予被告,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自應以強制執行
程序存在為前提,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不啻已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亦無從再由法院以判決撤銷。又起訴時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債權人即被告因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於民國109年3月9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其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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