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尤心怡
被   告  葉凱禎 律師即 曾志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志宏於民國93年6月
2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利息按年息之18%固定利息,延遲履行時,則應
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算。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
止現金卡業務,原告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
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方案,主
動將借款年限移轉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詎訴外人曾志
宏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
尚有40,918元未獲清償。(二)訴外人曾志宏於93年5月28
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2日至
99年6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息計算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1日,餘欠本
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若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獲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如前開所請求之借款本息,並聲
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40,918元,即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9,705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96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
基本資料、帳務資料、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
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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