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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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王志勤
王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金至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坐落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
(1389地號部分業經訴外人 王余春妹 撤回起訴)土地面積81
8.14平方公尺之鐵皮聚會所、廁所及倉庫(均係被告所設置
之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然廣
原段1388地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經重測後之地號為新廣原
段742地號(下稱系爭742地號土地),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後,發現系爭建物鐵皮聚會所(即關山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26日數測字第73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
所示之鐵棚)分別占用系爭742地號土地229.57平方公尺、
新廣原段743地號(亦為原告共有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廣
原段1387之2地號,下稱系爭743地號土地)621.14平方公尺
;廁所(即附圖(A)所示)占用系爭743地號土地30.32平方
公尺;倉庫(即附圖(C)所示儲物間)分別占用系爭742、
743地號土地25.3、7.28平方公尺,原告即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7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面積30.32平方公尺
之廁所及附圖(B)面積621.14平方公尺之鐵棚(包含其下水
泥地)及附圖(C)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儲物間拆除,將土地
面積共計658.7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742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B)面積229.57平方公尺之鐵棚(包含其下
水泥地)及附圖(C)面積25.30平方公尺之儲物間拆除,將土
地面積共計254.87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追加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雖原告於測量後請求返還之地號
及面積有所更異,然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
仍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第四點已載明:「本件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似未建在
被告所借貸之廣原段1387之2地號土地上...似乎建在廣原段
1388及1389地號土地內。」等語,堪認原告起訴時係因不明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確實地號及面積,始為起訴狀所示之聲明
,是原告於測量後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
物返還請求權,與起訴時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其目的
同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核
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王茂戊 於87年間簽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1),由王茂戊出借
其所有系爭74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廣原段1387之2地號)面
積共818.14平方公尺予被告辦理「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
工程」,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王茂戊願將該地長期無償提供
公眾使用至少10年以上。嗣被告與王茂戊於95年4月27日復
就上開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2)
,由王茂戊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辦理相同工程,然系爭建物
所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契約1、2所約定之系爭743地號土地外
,被告並無權占用系爭742地號土地;又系爭契約1、2所借
用之土地、目的既均相同,則系爭契約2借用期限自應受系
爭契約1所定借用期限之限制,被告就系爭743地號土地最多
亦只能使用10年,迄至105年4月27日即已逾借用期限,然被
告並未依約返還該土地。嗣王茂戊於106年間過世,系爭742
、743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然原告迭向被告請求拆系爭建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及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74
2、743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1雖記載「本工程完工後願長期無償提
供公眾使用(至少十年以上)」等語,然被告與王茂戊於95
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2,並未有使用期限之記載,屬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變更系爭契約1之內容;另系爭契
約1、2之借用地號雖僅記載「廣原段1387之2地號」,然「
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所占用之範圍始終未變動,
系爭建物並於95年間落成使用,嗣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後,系爭建物僅占用重測前廣原段1387之2地號約660平
方公尺,然系爭契約1約定之借用面積卻為838.14平方公尺
,足認系爭契約1、2所記載「廣原段1387之2地號」僅為借
用範圍之代表地號,系爭契約1、2所約定之借用範圍實際包
括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742、743地號土地部分,伊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42地號土地。又伊係基於公眾之利益而
向王茂戊借用系爭742、7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部落民
眾聚會活動,迄今僅啟用13年,現仍正常使用中,倘若遽准
原告所請,除將耗費鉅資拆除清運,亦將使部落民眾喪失聚
會場所,明顯影響公眾利益,殊難謂系爭契約2之使用借貸
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並經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與王茂戊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1,並載明:「本人(
即王茂戊)所有地坐落廣原段1387-2號內之部分土地(面積
838.14㎡),其地目之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條件提供海端鄉
公所辦理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且本工程完工後願
長期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至少十年以上),期間不受土地繼
承所有權人移轉之影響而有變動,本工程範圍內所占用之土
地於完工後其地權仍屬原地主所有,而地上物則屬本公所之
財產,以上內容絕無異議,特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9)
㈡被告與王茂戊於95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2,並載明:「
本人(即王茂戊)所有地坐落廣原段1387-2號地目之土地及
地上物自願無條件提供海端鄉公所辦理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
興建工程,絕無異議,特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3
)
㈢臺東縣○○鄉○○段○○○○○○○號經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743
地號,並為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第91-92頁)。
㈣臺東縣○○鄉○○段○○○○○號經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742地
號,並為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院卷第86-87頁)。
㈤王茂戊於106年7月9日死亡,原告王志勤、王志鴻為其繼承
人,概括繼承王茂戊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㈥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廁所,占用系爭743地號土地30.32
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之鐵棚,分別占用系爭743、742
地號土地621.14、229.57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儲物間
,分別占用系爭743、742地號7.28、25.3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74頁)
㈦被告於95年間完成系爭建物,耗資新臺幣(下同)3,500,00
0元,迄今仍供公眾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程序爭點部分,業如前揭壹、所述,茲不贅述)
:
㈠系爭契約2有無就被告使用該契約標的土地之使用期限為約
定(即系爭契約2是否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㈡系爭契約2之契約標的土地,是否僅限於系爭743地號土地?
抑或包括系爭742地號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42、74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742、74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㈡系爭契約2係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2屬定有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係
以系爭契約1已載明:「本工程完工後願長期無償提供公
眾使用(至少十年以上)」之語,已定有使用期限,又系
爭契約1、2所載之借用標的、目的均相同,系爭契約2顯
係延續系爭契約1而來,故系爭契約2自應受系爭契約1所
定使用期限之限制為據。
2.惟查,系爭契約1雖載有「本工程完工後願長期無償提供
公眾使用(至少十年以上)」之語,然系爭契約2對使用
期限並無記載,基於契約之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理,已難認原告上揭主張有理。
3.再參酌被告與王茂戊簽立系爭契約1、2之目的,均係由王
茂戊無償提供土地提供被告辦理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
工程,以供公眾使用,被告並耗資3,500,000元於95年間
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仍供公眾使用中等情,
已如前揭三、㈠㈡㈦所述;並審酌王茂戊於106年7月9日
死亡時(見前揭三、㈤所述),距系爭建物95年間興建完
成時已逾10年,倘系爭契約2有如原告所述之使用期限,
何以未見王茂戊於生前據此對被告有所主張。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系爭契約2係被告與王茂戊有意省略使用期限之
約定,而屬未定使用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以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為系爭契約2借用土地之返還期限。
㈢系爭契約2之契約標的土地,除系爭743地號土地外,並包括
系爭742地號土地。
1.查系爭契約1、2之契約標的土地,雖均載明為重測前之「
廣原段1387之2地號」,而不及於系爭742地號即重測前之
「廣原段1388地號」。惟參酌系爭契約1所載之借用面積
為838.14平方公尺,顯大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占用系爭743地號之面積658.74平方公尺(計算
式:30.32+621.14+7.28=658.74),是王茂戊提供被
告辦理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之土地是否僅限於重
測前之「廣原段1387之2地號」,顯非無疑。
2.又本件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分別占用系爭743、742地號土
地658.74、254.87(計算式:229.57+25.30=254.87)
平方公尺,合計913.61平方公尺,雖大於系爭契約1所載
之借用面積838.14平方公尺,然超出系爭契約1所定借用
面積約9%(計算式:(913.61-838.14)÷838.14×100=
9.00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謂比例過鉅。
3.再審酌前述王茂戊於87年間提供土地供被告辦理龍泉部落
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後,於95年4月27日復簽立系爭契約2
,被告於同年始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且王茂戊於生前均未
依據系爭契約2對被告有所主張等情,另參酌系爭契約2雖
記載借用地號為重測前之「廣原段1387之2地號」,然並
未如系爭契約1載明借用面積(見上揭三、㈡),堪認系
爭契約2簽約及系爭建物興建前,被告與王茂戊並未就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其面積為重測,而僅延用系爭契約
1之地號,而為如上揭三、㈡所示之簡略記載。衡諸社會
經驗與常情,王茂戊既有意提供土地讓被告興建系爭建物
,就系爭契約2同意被告借用之土地,實應以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之範圍為準,況系爭建物所占用之742地號土地於
系爭契約2簽約及系爭建物興建時既本屬王茂戊所有,是
系爭契約2之契約標的土地,自包括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
743、742地號土地部分。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42、74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742、743地號土地,無理由。
1.系爭契約2係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
辦理龍泉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以供部落聚會使用,
且借用範圍包含如附圖(A)、(B)、(C)所示系爭743、742
地號土地658.74、254.87公尺部分,已如上揭㈡㈢所述,
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2之借貸目的使用完
畢時為上開占用部分之使用期限。
2.查系爭建物之鐵棚無金屬鏽蝕之情形,並有照明、籃球架
及射箭靶架等設備,廁所、儲物間外觀良好且均可正常使
用,系爭建物整體環境整潔,維護狀態良好等情,有本院
109年1月3日履勘測量筆錄所附照片6張為證,足認被告所
辯系爭建物迄今僅啟用13年,現仍供部落民眾聚會活動使
用等情可採,核與系爭契約2之借貸目的相符,自難認被
告就系爭743、742地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
3.原告為王茂戊之繼承人,概括繼承王茂戊就系爭742、743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原告自應受
系爭契約2之拘束。而本院調查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契約2所
約定使用之土地包括系爭742、743地號土地,且為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從而,被告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2借用期限屆滿,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42地號土地,
即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2,就如附圖(A)、(B)、(C)所示
系爭743、742地號土地658.74、254.87公尺部分,借貸目的
尚未完畢,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及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
742、743地號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