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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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