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湖簡字第9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為劉中成)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部,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673,920元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每月繳付18,7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住處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有不履行契約或將抵押物遷移、出賣、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19期後,即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並於91年5月間,以該車向臺北市○○○路某汽車當鋪辦理擔保借款,借款2萬元後,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96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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