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因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刑保字第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右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居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9之3號、同縣市○○路○段○○○巷○號4樓,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雖本件執行傳票已就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居所等處分別送達,然其中就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居所所為之送達,係由受囑託執行機關於9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觀之前開執行傳票內容係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報到,然參以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執行通知應於同年11月17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被告自無從於執行傳票所載時間內報到,有該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顯與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不同,自亦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