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乙○○
丁○○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姜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知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之訴有如下應行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且已據原告陳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未曾受領報酬或酬勞,即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原告四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
二、原告乙○○、丁○○為現在登記之被告公司董事,渠等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登記監察人丙○○、甲○○亦主張已經當然解任,即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可以執行職務,是就此部分之訴,因被告公司無監察人可以合法代理,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已經改選監察人,為恐致久延而致該公司受損害,應由原告乙○○、丁○○就其二人之訴部分,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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