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民隆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2年
9月18日102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民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吳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雖承認犯罪,然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為窮苦人家,案發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現於殯儀館工作,景況堪憐;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被告處境實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將被告送監獄執行亦無實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民隆年逾60歲,已非年幼無知之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雖非輕微,然有2部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張凱閔 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貧寒,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2次犯行情節分別為竊取5部、1部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現年61歲,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硬化、心臟性節律不整、憂鬱症等疾病,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撿拾資源回收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且與被害人張凱閔、 洪吉川 達成和解,並已覓得殯儀館之正職謀生(見本院卷第39頁在職證明書),足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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