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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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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