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而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9之4號,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經查係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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