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19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
前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
百分之9.8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1,938元,及其中379,878元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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