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一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一一八之二六號、面積二六一點二五平
方公尺之鋼架造有牆一層農舍及面積五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鋼架
烤漆板涼棚騰空遷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
第10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430,200元拍定
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118之26號、面積261.2
5之鋼架造有牆一層農舍(建號15)及面積53.47平方公尺之
鋼架烤漆板涼棚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
。現系爭建物為被告乙○向被告甲○○所承租使用。而被告
間之租賃契約始期為94年6月1日,期間為10年,且未經公證
,依法不生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故被告乙○現為無權占用
。而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亦應履行交付系爭建
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始期為94年,租賃期間雖為10
年,在5年內皆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且依法農舍與其坐落之農地須一併移轉,坐落農地所有權人
亦未經通知優先承買,故系爭建物之拍賣顯然違法而無效,
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60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430,200元拍定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車店子小段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乙○向被告甲○○所承租,租賃契約未經
公證,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合法所有權人
?被告乙○有無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經公權力介入,但解釋上仍為買
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之規定,則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該交
付義務之內容,出賣人仍應依買賣之本旨為履行。經查,原
告已於96年8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60號執行案件拍
定原屬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業據本
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10860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甲○○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自屬有理。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農地上之建物,依法農舍與其坐落
之農地須一併移轉,故系爭建物之拍賣顯然違法而無效等語
。然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
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
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
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
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揆
諸前開規定,依新修正規定起造農舍者,該農舍起造人須與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方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所規定應一併移轉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適用。經查,系
爭建物為被告甲○○所建,坐落之農地為其父 陳地基 所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單獨拍賣系爭建物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㈢被告又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被告之父陳地基優先
承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拍賣有違法之瑕疵等語。然按基
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規
定明確。是房屋出賣時,須房屋所有權人為基地之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方有優先購買權。經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系爭建物坐落農地之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訴外人陳地基對系爭建物自無優先承
買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以此理由駁回訴外人陳地基之異
議,是系爭建物之拍賣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效力對原告
仍然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
5條定有明文。是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約期限逾五年者,並
無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經查,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期限為10
年,且未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已不存在,被告乙○不得以
其與被告甲○○之租賃關係為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前開抗辯,復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乙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甲○○尚未履行交付系爭建物
之出賣人義務等語,堪可信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此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6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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