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
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截至97年3月9日止,被告已積欠
原告10202元,其中本金為9942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其負擔爰
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