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勝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在執法機關內對告訴人 薛博允 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64號被告蕭勝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彥係 黃閎 椲(原名 黃昭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薛博允與黃昭銘有訴訟糾紛。薛博允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至本署偵查大樓3樓等候開庭,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廁所時,蕭勝彥即尾隨在後,進入廁所內,以不明方式毆打薛博允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博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勝彥於偵查│坦承其右手有刺青、有嚼食檳│││中之供述│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允警詢、偵訊證述││├──┼────────┼─────────────┤│3│亞東紀念醫院105│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年5月10日診字第│示傷害之事實。│││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本署偵查大樓3樓│被告身高、體型、長相均與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告訴人│││片、被告於本署偵│指訴行兇之人之體型、長相均│││查時拍攝之近照│相符,且本署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之人右臂與被告右上臂之││││刺青圖案、位置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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