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志仁因細故對 陳麗水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陳麗水所居住之A房房門外,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內含彈匣1個),朝上開A房房門擊發2槍,致該房門門板2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水,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麗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麗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減損陳麗水之名譽。
二、王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持外觀呈現內裝有槍枝之牛皮紙袋,進入址設屏東縣○○鎮○○路○○○○號龍成公司,向該公司現場員工 王建中 恫稱:「我要搶一台車子」等語,致王建中心生畏懼,王志仁即將 顏瑞吾 所有而由王建中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三、王志仁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漁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四、王志仁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倒車撞擊 林志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林志豪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保險桿及車燈損壞,足生損害於林志豪。
五、王志仁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明知 黃彥維蔡仲威許振和 等人為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黃彥維、蔡仲威、許振和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嗣經警方將其逮捕,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仍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在場員警蔡仲威、 陳茂祥蘇大智 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六、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當場逮捕王志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161【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麗水、林志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黃彥維、蔡仲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罪之告訴合法: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
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3樓A房之所有人雖為 曾任佑 ,此有106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房間於本案案發時係由告訴人陳麗水承租使用,依上開判例說明,告訴人陳麗水當屬本件毀損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則告訴人陳麗水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案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告訴之權源,合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任佑、 鄭楠章 、王建中、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顏端正顏端吾 、蔡仲威、黃彥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同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17至同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23頁,偵卷第42至45頁、第50至52頁、第70至7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輔英科技大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77439號鑑定書、本院10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鄉○○路○○○號3樓射擊房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房門遭射擊現場照片1張、扣案手槍及彈匣現場照片共2張、警方圍捕被告照片共6張、被告搶奪汽車路線現場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同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頁至50頁、第52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9頁、第72頁,偵卷第94至128頁、第132至134頁反面,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自小貨車、無殺傷力之手槍、瓦斯空氣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值應為百分之0.161,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0.805,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陳麗水所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
3樓之出租套房,該樓層共有7間房間出租,且於本案發生期間該7間房間均有房客承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麗水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0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對告訴人陳麗水以前開言語辱罵,應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辱罵自應已達「公然」之程度。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外觀呈現槍枝形狀之牛皮紙袋向被害人王建中告以上開言語,被害人王建中於偵查中陳稱其係為避免危險,未為反抗而離開現場入內撥打電話,被告即自行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建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尚未達到被害人王建中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五所載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社會通念足使員警感到難堪、不快,顯已貶抑、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員警之尊嚴與名譽,自屬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3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緊密重疊關係,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前開事實欄五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複數員警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先後2次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侮辱員警,其犯罪時間俱屬密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此次犯行前半年開始出現許多可以被家人察覺之怪異行為,與明顯的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因為無病識感,家人曾勸其就醫治療,被告婉拒,(中略)…目前被告於監所仍有明顯的被害妄想,依據案主與其家屬之陳述資料與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認為被告目前符合【妄想症】之診斷。依據被告犯案同日17時54分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mg/dl,回推被告犯案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000-000mg/dl的範圍,此血液酒精濃度可能出現酒精性失憶的情況,可以解釋被告一連串脫序行為是在高濃度血液中酒精的影響下所為,發生酒精去抑制性毒性,影響整體大腦功能之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且事後僅殘留片段之記憶。綜合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之犯行與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與被監視妄想)無直接關係,而是酒精中毒下之所為,(中略)…鑑定人認為被告於犯案期間因高濃度酒精毒性影響之下,其肢體動作能力尚可以運作,意識覺醒但不清明,判斷力與控制能力明顯下降,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是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7年1月29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2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方逮捕時,除有向員警抱怨手銬太緊、要求員警協助將褲管往上折、拒絕回答員警身分證字號,要求員警自行翻找其皮包內之身分證確認身分,以及要求員警提供編號資料以供其日後檢舉之用,且拒絕配合員警調查之行為外,其於員警詢問「這台車是誰的?」時,被告仍可明確回答:「搶的」等語,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警方蒐證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之時意識尚稱清楚,可以了解警方詢問之意思,亦可做出相對應之情緒及口語反應,是被告當時顯然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感受能力,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然被告為成年人,且其亦自述有飲酒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應可預見飲酒過量之不良後果,且於案發前係在其自由意志之狀況下,自行飲用大量高梁酒及啤酒,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足認其係於案發當日自行飲酒之前,應可預見其倘若飲酒過量,可能有情緒失控或脫序行為之事實發生,是被告縱使於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之情形,顯係被告過失自行招致,被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違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開槍毀損他人房
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陳麗水,又持外觀呈現手槍狀之紙袋恐嚇被害人王建中,因而取得上開自小貨車,再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且恣意毀損告訴人林志豪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保險桿及車燈,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麗水、林志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且除於96年間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考量其已持續於門診治療所罹患之物質濫用導致精神病,此有居善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自陳案發前為大貨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仍持續服藥治療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所示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手槍、瓦斯空氣槍各1把(各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依前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仁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6年
7月16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方空地,持前揭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向曾任佑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擊發2槍,造成該車輛後擋風玻璃2處損壞後,將上開空氣槍丟棄,並搭乘其友人鄭楠章(無證據證明其與王志仁有犯意聯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曾任佑於107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4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與本案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槍(含彈匣1個│1把│無殺傷力。││││││├──┼─────────┼───┼────────┤│2│瓦斯空氣槍(含彈匣│1把││││1個)│││├──┼─────────┼───┼────────┤│3│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已發還。│││自用小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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