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永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永基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9月9日」更正為「105年9月19日」、倒數第3行「右側踝部挫傷」應補充為「右側踝部擦挫傷」;末行應補充「嗣簡永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徐秀喜 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96號被告簡永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基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前之人行道駛入青雲路路面道路上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追撞前方由徐秀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秀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頭皮鈍傷、頸椎椎間盤炎等傷害。
二、案經徐秀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永基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查中之供述│車因分神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一)、(二)、道路交通│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事故現場圖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4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行│││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5│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