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劉興宇自民國92年3月18日起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僱用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鑫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下稱「USVUL保險商品」)計算利率較其客戶傅𤧘原投保「四年繳費鑫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下稱「4MCJ保險商品」)更為有利,遂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徵得傅𤧘同意,將其原有「4MCJ保險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以解約金轉作投保「USVUL保險商品」之保險費,而於105年9月21日辦理解約後,於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附近,由傅𤧘自行提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將之交付劉興宇,劉興宇即提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予傅𤧘收執。
詎劉興宇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為客戶傅𤧘投保「USVUL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9月25日,因為友人擔保債務,遭債權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即將上開款項挪供清償個人債務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傅𤧘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詢問核保進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興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傅𤧘於警詢時,及與證人 羅志鵬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終止契約審查表、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各2件、存摺紀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僱擔任保險業務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金額甚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遭追討保證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已有相當經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經調解成立,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6月20日調解筆錄,命被告給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761561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確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查,被告侵占460800元保險費,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經調解成立,約定連同其他款項如數賠償,復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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