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鵬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徐鵬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鵬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郭睿騰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16號被告徐鵬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鈞為小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運送機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4599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嗣郭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未經郭睿騰為允讓之表示,即逕行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郭睿騰所騎乘之機車,致郭睿騰人車倒地,郭睿騰因而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足挫傷、手開放性傷口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郭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鵬鈞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郭睿騰所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直行於內側車道,並沒有要變換車道,亦未偏離原本行進方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目擊證人 闕鈺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原本騎在慢車道,被告在快車道,被告往右偏到外側快車道告訴人有往左邊快車道切一點,結果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貨車確實有往右偏,告訴人有往左切一點,倘貨車未往右偏,或機車沒有騎到快車道,基本上車禍不會發生等語,顯示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確實有往右偏,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車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意見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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