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查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梁○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梁○敏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內飲酒,至翌(23)日1時許結束後,竟仍於翌(23)日8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之公司。至翌(23)日8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集賢路口時,經警執行勤務攔檢,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檢測時間為105年12月23日9時4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