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嗣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業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借款經原告執行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獲償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扣除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數,依法被告等應負帶給付責任,並應連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嗣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業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借款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後,獲償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扣除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欠本金三百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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