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有房地產權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街○○○號甲○○○之住處欲找甲○○○理論,甲○○○之友 黃淑琬 應門後,乙○○即逕自侵入甲○○○之住宅,入內後隨即與甲○○○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腳踢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下唇、右手肘、右大腿多處瘀傷、右手二點五公分裂傷、左腳二公分裂傷、左側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並致甲○○○所有茶几之桌腳折斷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相互拉扯,是否有打告訴人伊與不記得,又茶几之桌腳並非伊所弄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淑琬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並自承為房屋糾紛進入告訴人甲○○○家中與甲○○○發生拉扯不諱,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