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高雄縣○
○鄉○○路○○巷○○弄○號,且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甲方(指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住居高
雄縣,而兩造又已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復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
誤會,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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