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恕芳
乙○○
被 告 甲○○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99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100,000元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
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迄今,
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41,991元尚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