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大千琉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體義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大千琉璃社區內門牌號碼新
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276號2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大千琉璃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義務,而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約定按每戶房屋面積
於民國96年3月前每坪每月管理費45元,自96年4月起每坪
調整為55元,被告房屋坪數為145坪,汽車車位每月每位3
百元計算,被告擁有3個汽車車位,自95年1月起至96年3
月止,應繳納每月管理費7,425元,自96年4月起迄今,應
繳納每月管理費8,875元,詎被告自95年1月起未繳納社區
管理費迄至98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35萬1千元未付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被告迄今仍未
付分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千琉璃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
函、掛號回執、管理費繳交清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7月9日竹字
工字第0980014322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係自95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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