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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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靜等如
被   告 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7年01月2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105,724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
尚應繳納待收利息等,合計106,305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
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向原告
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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