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霸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富鈺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原告起訴時本以上霸營造有
限公司、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乙○○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撤回被告乙○
○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所簽
發,並由被告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前
揭票據係由被告富鈺公司持向原告貼現,並將該票據存入以
被告富鈺公司名義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
所負債務之擔保,授權原告得逕行轉帳抵償被告富鈺公司向
原告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
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富鈺公司代表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上霸公司代表人戊○○之前到庭
未為聲明,其所為陳述略以:票是上霸公司開給富鈺公司的
沒有錯,但何時開的伊不知道。伊父親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
查詢並無上霸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法裁定准許之記錄。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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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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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P0000000│97.11.28│2,500,000元│高雄銀行大發分行│9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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