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二)被告另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000元,約定
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9.99%加付違約金
(即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
約金。
(三)又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000元,約定
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0.88%加付違約
金(即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違約金。
(四)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信用卡部分至96年4月23日止;借款
卡部分分別至96年6月11日、96年6月29日止,分別積欠
49028元、94093元及83291元,爰依信用卡及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消費明細(電腦螢幕顯示擷取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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